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丙○○兼代理人丁○○相對人庚○○特別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丙○○之父,相對人於民國75年5月11日與聲請人之母甲○○結婚,於83年12月30日合意離婚。惟相對人有吸毒之惡習,又長期不務正業,甲○○因而與相對人離婚,離婚時丁○○8歲,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丙○○3歲,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雖由相對人行使負擔,但相對人將丁○○交由聲請人之祖母○○○照顧,長年不知去向,且多次進出監獄,相對人只有在缺錢花用時,才會返家向○○○要錢,從未主動關心及扶養聲請人,另丙○○自3歲起,隨甲○○回○○後,未曾見過相對人。兩造多年無往來,聲請人日前接獲○○○政府函文告知需要聲請人處理相對人後續照顧問題,然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到照顧之責,如今卻要聲請人照顧其往後生活,有違公平。另相對人曾對甲○○、○○○施以暴力,相對人未支付金錢扶養聲請人外,更向家裡討錢。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乙○○則以:伊是相對人之弟,聲請人所述實在,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丁○○由相對人帶走,丙○○由甲○○帶走,相對人連丁○○都沒有養,更不可能養丙○○,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母親○○○、祖母有暴力行為,○○○為了躲避相對人跑回娘家住,相對人還跑到○○○娘家去要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核其立法理由,係認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父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相對人為53年次,而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政府,可知相對人於110年、111年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200元、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領取國民或勞保年金,現經○○○政府安置於○○○○○○,每月短期安置照顧費33,500元,是依相對人之現況,顯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身體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及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相對人之前妻甲○○到庭具結證稱:離婚前伊跟相對人去外面工作,丁○○出生後交○○○照顧,生活費都由○○○支付,因為相對人在○○開計程車,工作不穩定還要付租金,伊做美髮薪水也不多,還要補貼相對人之開銷,這樣的情況維持到伊23歲,丁○○當時約3、4歲,因為伊在○○無法生活,就先回○○,幫娘家姑姑做美髮,丁○○出生到國中二年級之期間,生活費都是○○○支付,伊跟相對人因經濟狀況不好均未付費用,○○○婚後較無餘力照顧丁○○,丁○○國中二年級至三年級期間,到○○由乙○○養,伊與相對人均未支付乙○○任何費用,之後丁○○到○○就讀高職,與伊同住,由伊扶養丁○○,相對人亦未支付伊任何費用養丁○○,相對人一直在監獄進進出出,伊也沒有辦法聯絡相對人,丙○○出生後一直都是伊扶養,丙○○是在○○出生,出生後由伊一人扶養照顧丙○○,相對人未曾支付伊任何養丙○○費用,更沒有作出像父親一樣的角色行為,伊記得丙○○只有看過相對人一次,因為阿嬤去世在家設靈堂,丙○○去○○家裡拜阿嬤,聲請人2人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更沒有錢去扶養聲請人等語;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相對人之姊○○○到庭具結證稱:甲○○及相對人離婚前,因甲○○跟相對人出去外面工作,丁○○出生後由伊照顧,當時照顧的人還有阿嬤、 阿祖 ,丁○○生活費均是伊支付,相對人跟甲○○均未拿錢給伊養丁○○,這樣的情況維持到丁○○國二,因為當時伊結婚沒有辦法照顧丁○○,丁○○就到○○給乙○○養,乙○○養丁○○國二到國三期間,之後丁○○到○○跟甲○○一起住,丁○○出生到成年期間,相對人沒有來看過丁○○,也沒有做任何像父親角色的行為,相對人就是一直在監獄進出,相對人回家都是跟阿嬤要錢,沒有要去看小孩,相對人要不到錢,都會威脅阿嬤、阿祖,說不給相對人錢,相對人就不走,且有一次將阿祖阿嬤鎖在門外,當時是鄰居通知伊,伊趕快回來處理,伊回來後才發現因阿祖、阿嬤不給相對人錢,被相對人鎖在門外,丙○○出生後一直是甲○○扶養,聲請人2人出生後,相對人都沒有盡到做父親的責任,更沒有錢去扶養聲請人2人等語,且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又自丁○○、丙○○出生即75年11月15日、80年9月21日起,至丁○○、丙○○成年止,相對人確於上開期間因執行有期徒刑、拘役、羈押、勒戒等事由多次在監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證人之證述,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起,即多次入監服刑,未實際擔負照顧聲請人之責,亦未能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用,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幾近缺席,相對人並多次對聲請人之母、祖母施暴,是相對人雖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並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故意為虐待及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