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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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許清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氏嬌莊 (HUYNHTHIKIEUTRANG)法定代理人 黃文都 (HUYNHVANDO)
陳氏雪云 (TRANTHITUYETVAN)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6月6日收養甲○○○【HUYNHTHIKIEUTRANG,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西元2009年(民國98年)6月18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乙○○○之女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雙方訂有收養契約書,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3項、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越南收養法第29條規定,居住在海外的越南人和常居住在外國的外國人收養越南養子女,必須符合其居住地的當地國家收養法律和本法第14條的法律規定;同法第14條規定1.收養者必須符合以下條件a.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b.大於養子女20歲或以上;c.有健康,經濟和住宿條件,以保證收養兒童的照顧,培育和教育;d.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質。2.以下的人不能收養孩子:a.限於父親和母親對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b.受行政處理於教育機構或治病機構;c.服刑期間;d.對於故意侵犯一個人的生命,健康,尊嚴和榮譽的罪行之一,尚未減免犯罪紀錄;虐待或虐待祖父母,父母,配偶,子女,孫子女,有撫養之恩的人;誘惑,脅迫或窩藏違法的年輕人;購買,出售,詐欺性地交換和挪用兒童。3.如果繼父或繼母收養他方的子女或者阿姨、叔叔、伯伯、舅舅收養親孫子女,就不採用該條第1款b點和c點。
三、經查:
㈠、收養人丁○○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可稽,是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㈡、被收養人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兼法定代理人乙○○○為夫妻,願收養乙○○○之女即被收養人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兼法定代理人丙○○同意,雙方已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結婚證書、出生證明書、被收養人生父出具之同意書、公認各個當事人協議離婚與約定事宜之決定書、確認居住資訊文書、越南司法部文書及上開文件經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認證書、被收養人生母於我國之居留證、被收養人護照、收養人之陽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身分證與護照影本及收養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並皆瞭解收養成立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詳本院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
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收養人)表述於111年8月曾至越南與案主(被收養人)及案生母同住一個月時間,雖與案主語言較不通但雙方皆能以肢體語言對話並建立正向互動,且案生母與案姐皆已搬至台灣定居,案養父及案生母討論後希冀案主亦能來台共同生活,案養父認為令案主來台生活能使案生母無後顧之憂並更良好於臺灣發展,而案生母亦提及案外祖母年事已高而尚需照顧案主負擔實重,案養父亦認為自身經濟狀況佳可提供案主充足生活空間,且多年來案養父皆會與案生母共同並與案主視訊以維繫正向關係,案養父亦疼愛案主如親生子女,故案養父希望能與案主建立法定親屬關係,日後攜案主來台共同生活,因此進行收養聲請程序;案主於113年2月22日再次來台居住,案養父述先前案主中文能力雖較不佳但皆會於白天與案生母共同至自營麵攤幫忙,亦同時可練習中文對話,因此案主現階段中文口說能力皆逐漸進步,案養父認為案主學習能力快並可良好適應台灣生活;訪視時得知案養父過往曾至越南生活約一個月的時間,期間案養父與案主有互動相處的機會,且案主自111年起即有數次來台小住相處,並自今年2月22日來臺後,案養父在教育及照顧案主上也不遺餘力並積極運用生活素材增進案主中文溝通能力,令案主之中文語言能力明顯較前次受訪時增進許多,且案養父經濟穩定能供應案主生活所需並具體計劃安排案主來臺後的生活;而案主在越南主要照顧者為案外祖母,考量其年事已高,並案姐亦已來台穩定生活,且案主及案姊手足關係緊密並欲共同居住生活,案主來臺後案生母可予以案主一個更好的生活環境及照顧的品質,因此評估出養必要性高。案主於訪視時能清楚陳述案養父對案主之日常照顧及互動關係,亦表達與案養父之關係為相互尊重;訪視時觀察案主能聽從案養父之簡易中文指令,雙方亦漸可自然相處,且案主期待與案生母及案姐在臺共同生活,因此同意被案養父收養且意願極高。綜上所述,訪視時得知案養父過往即有照顧及關心案主之經驗,且案養父會關注案主的生活需求並適時提供協助,而案養父及案生母亦對案主未來生活有規劃及安排,案主也能明確表達與案養父之互動關係、被收養意願等,雖案養父與案生母婚齡僅有2年,但若加上於107年即相識,與訪視當下見雙方情感穩定並彼此尊重,評估案養父與案生母情感穩定度佳,且案養父皆以溫和之態度與案主對話互動,而案主亦可有效回應,足見案主對案養父逐漸形成安全依附並建立正向親子互動,故建議本案收養聲請應予認可為適當,此有該會113年4月18日台迎家字第113040075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㈣、參酌上開事證,並審酌收養人欲收養配偶所生之女,使被收養人可來台灣而有完整穩定之家庭生活,收養動機良善,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伊稱呼收養人爸爸,在台灣有跟收養人單獨一起去市場,知道收養人另有兩個小孩且喜歡跟他們互動,伊有一個親姐姐在台灣,有時會來收養人家裡與伊互動,且願意長期住台灣與生母及收養人一起生活等情(詳上開訊問筆錄),倘渠等父女關係得以成立,將有助於提升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及其親屬間之情感連結,建立歸屬感,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身心健全發展。此外,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之生母參加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所舉辦之112年收養人準備親職教育課程,並提出研習證書及與被收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顯見其有高度之收養意願,足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符合越南收養法規,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6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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