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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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旋於飲酒完畢」應補充為「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類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未知警惕自律,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幸未導致更鉅之後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林明輝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村○○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省悟,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3月2日19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道○號竹崎交流道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含酒精飲料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返家,迄當日20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縣道嘉113線公路上之鹿滿變電所旁,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4毫克(0.64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紀錄表、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顏伯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