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黃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黃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黃常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前拾獲1串鑰匙,且見 黃廷秋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竊得前開機車供己代步所用。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邱黃常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排水溝往中山路方向時為警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邱黃常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廷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證物照片14張。
(六)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①於99年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②又於99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案件,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被告經入監執行,嗣於103年6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104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代步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據為己有,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無業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