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維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國維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競速、佔據車道等駕駛行為,足生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仍與其他1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凌晨2時27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騎乘之9部機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大豐一路口前進,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附近,沿途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等俗稱「飆車」之方式壅塞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警於執行防制危險駕車蒐證勤務時,全程蒐證錄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表姐 何美炘 於警詢時、證人即承辦員警 黃元民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黃元民製作之職務報告、車隊行進路線圖及行進路線說明、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佔據快車道、併排競駛等方式騎乘機車,進而壅塞道路,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被告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數名參與飆車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梁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