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懿德 被告 許惠貞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104上聲議字第18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4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苟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未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
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要件者,並無任何得命補正事項、補正期間、聲請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復揆諸同法第25
8條之1所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立法理由乃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可見交付審判之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目的無非在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相關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及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聲請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不免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本旨。從而,此項程序上之欠缺應屬不可補正之事項,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之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聲請人以被告許惠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以
104年度偵字第1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82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且由本人收受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於104年11月2日,未委任律師,以個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於104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4年1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等情,此有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應於接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聲請人於104年11月2日所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卻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而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此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存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聲請自非合法,且不得補正。又聲請人嗣雖委任律師再次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考之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104年10月27日合法送達並生效,則聲請人如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不服欲聲請交付審判,依前揭說明,其10日之聲請交付審判期間即自104年10月28日(即駁回再議處分書合法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至104年11月6日星期五止,而聲請人送達之住址位在「高雄市前鎮區○○0巷0號」,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該10日為不變期間,故自應以104年11月6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從而,聲請人遲至104年11月13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稽,顯已逾10日之法定期間甚明。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俱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其瑕疵,應逕予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奕超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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