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專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民專上字第20號上訴人KoninklijkePhilips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陳佳菁 律師 陳香羽 律師林嘉興 包鈺楷 被上訴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
劉蘊文律師 李文賢 專利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原因事實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依荷蘭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上訴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嘉通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被上訴人葉培城之住所地均在我國,侵權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又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另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本件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侵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第I357276號「通信系統」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並於110年3月9日提出專利更正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於110年7月14日審定公告准予更正(以下就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稱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集嘉通訊公司製造銷售之「GigaByteGSmartSagaS3」型號手機(下稱系爭產品1)及「GigaByteGSmartClass
icPro」型號手機(下稱系爭產品2,與系爭產品1合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之範圍,侵害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集嘉通訊公司為製造及販售符合UMTS規格產品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手機產品,應無不知之理,竟未經授權而持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手機產品,顯係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上訴人葉培城為集嘉通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其擔任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託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系爭產品、使用UMTS通訊規格技術之手機、手持裝置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㈣就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未記載「資料傳輸功率」為何及如何取得,「較低功率位準」之比較標準為何,及「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如何得到「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或「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並無限定時段為何,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
2、3項規定。被證3應可視為單一文件而為適格之新穎性前案證據,附表所示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被上訴人未在我國境內實施系爭產品,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專利權範圍,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再按「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7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3有應撤銷原因,本院自應就其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又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3年4月30日,於100年9月23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㈡系爭專利與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⒈系爭專利(如附圖所示):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
各種行動通信系統使用傳輸器功率控制(TPC)以使傳輸的功率位準適於主要的通道條件。TPC機制之目標在於充分保持一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儘管由於傳播距離、障礙物或由多路接收導致的減弱而引起通道條件變化。若通道品質降級,進而導致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降級,則增加傳輸器功率位準作為補償,且當通道品質恢復時減少該傳輸器功率位準。傳輸器功率控制可在開放迴路或封閉迴路形式下操作。圖2係說明在無任何傳輸功率控制的情況下作為時間函數的通道品質之變化的曲線,且圖3係說明由一完全(perfect)TPC機制提供以保持一恒定訊號品質的對應的傳輸功率之逆變化的曲線。由於實際情況之限制,諸如量測訊號品質與發佈TPC指令之間及接收TPC指令與調節傳輸功率之間的一有限延遲,傳輸功率未完全追蹤通道條件之變化且因此訊號品質未保持完全恒定。本發明適用於完全追蹤或不完全追蹤;為清晰之目的在本發明之說明書及所附圖式中假定完全追蹤。上述TPC機制的一個問題在於:當通道條件差時傳輸器之功率消耗增加,且因此該等機制可未必是功率效率高的。另一個問題在於:增加傳輸功率增加了對其他使用者的干擾,此可使系統效率降級(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在一經受通道品質變化的通信系統中,會運用傳輸功率控制來減小所接收之訊號品質的變化。若通道品質降級至需要一高傳輸功率才能保證良好的所接收之訊號品質的程度,則減少該傳輸功率,且直至通道品質恢復至足以能夠使用一可接受之傳輸功率位準時才增加傳輸功率。當功率處於減少的位準時,若至可用於傳輸○○○區○○○段結束時還未傳輸完該整個區塊,則可繼續傳輸該資料區塊(datablock)或者可暫停傳輸該資料區塊,此時該資料區塊被截斷(見原審卷一第45頁)。
⒉專利有效性證據之說明:
被證3為2003年4月4日公開之3GPP標準之技術規格(見原審卷二第89至227頁);被證4為1999年6月2日公開之大陸第CN0000000A號之「發射功率控制方法和發射/接收裝置」專利(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47頁);被證5為2002年8月21日公開之大陸第CN0000000A號之「無線通信裝置和發送功率控制方法」專利(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73頁);被證6為2002年5月公開之3GPP2之cdma2000標準,包含:3GPP2C.S0001-C及3GPP2C.S0002-C(見原審卷二第275至426頁);被證11為Siemens公司於3GPP會議提案(見原審卷三第387至405頁),上開證據之公開日均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2年5月3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㈢申請專利範圍解釋:
兩造對於下列用語認有進行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之必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輸構件」、「接收構件」、「控制構件」,不屬於手段功能用語:
⑴按複數技術特徵組合之發明,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
得以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表示。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應包含發明說明中所敘述對應於該功能之結構、材料或動作及其均等範圍。核准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8項定有明文。判斷是否為手段功能用語或步驟功能用語,應以請求項是否有下列記載為判斷:⑴使用「手段(或裝置)用以(meansfor)」或「步驟用以(stepfor)」用語記載技術特徵。⑵「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必須記載特定功能。⑶「手段(或裝置)用以」或「步驟用以」用語,不得記載足以達成特定功能之完整結構、材料或動作。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
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及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由上開記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應能瞭解標的之無線電臺,其係包含提供一在預定時段內傳輸資料區塊之傳輸構件的具體結構態樣、接收一TPC指令之接收構件的具體結構態樣、根據不同準則來控制不同資料傳輸功率之控制構件的具體結構態樣,藉由在通道品質差時減少資料傳輸功率而減少功率消耗且減少對其他使用者之干擾,前述構件為無線通訊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熟知之具體結構態樣,就熟知該項技藝人士而言,自「傳輸構件」、「接收構件」、「控制構件」即可產生該具體特定結構,該請求項之撰寫方式不符合前開手段功能用語判斷三條件,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非屬手段功能用語。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
其中「其指示提高通道品質」與「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是否相同?「其指示降低通道品質」與「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是否相同?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已界定「TPC指令」可指示「提高通道品質」或指示「降低通道品質」,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一段「TPC機制之目標在於充分保持一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儘管由於傳播距離、障礙物或由多路接收導致的減弱而引起通道條件變化。若通道品質降級,進而導致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降級,則增加傳輸器功率位準作為補償,且當通道品質恢復時減少該傳輸器功率位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該等TPC指令可為分別對應於"增加"與"減少"傳輸功率之二進位1與0」(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可知TPC為1表示增加傳輸功率,TPC為0表示減少傳輸功率,若通道品質降級導致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降級時,以TPC「1」指示增加傳輸器功率位準作為補償,指示提高通道品質;反之,通道品質恢復時以TPC「0」指示減少該傳輸器功率位準,指示降低通道品質,亦即「TPC指令」可為「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與「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7至10行「當主要通道品質差且不滿足第二準則時,第二無線電台200將基於由…傳輸要求第一無線電台100增加其傳輸功率位準之TPC指令」(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可知當通道品質降低時將傳輸TPC指令「1」以指示增加傳輸功率,故TPC指令「1」可對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TPC指令「0」可對應「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其中「其指示提高通道品質」(TPC指令「1」)可對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其指示降低通道品質」(TPC指令「0」)可對應「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其中「其指示提高通道品質」與「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不相同;「其指示降低通道品質」與「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不相同。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一預定時段」是否限定為訊框(
frame)、有無時間長度限制?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僅記載「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內…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而未有進一步限定該預定時段即為訊框(frame),亦未限定該預定時段之長度範圍約為數十毫秒,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之「一預定時段」非限定為訊框(frame),亦不限定為毫秒尺度。上訴人雖主張若不限定為毫秒則須耗費數天或數月之傳輸時間云云,然其所稱係指傳輸一資料區塊需耗費之時間長度,但此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限制條件,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一通道」,其中「一通道」是否
限定為「一資料通道」或「一上行鏈路通道」?上訴人改稱「通道」應限定為「一資料通道」,上行鏈路通道是一個較廣的概念,是上位概念,上行鏈路通道包含資料通道與控制通道,請求項1及23所載的範圍是比較小的,只限於資料通道,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知悉「通道」可分為資料通道及控制通道,而系爭專利用於傳○○○區○○○道清楚係指資料通道云云。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僅記載「一通道」,並未記載「資料通道」或「控制通道」,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亦未有相關記載,又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2「其中該傳輸構件(110)還被調整成,…回應所接收之功率控制指令而以一可變傳輸功率來傳輸一控制訊號…」、系爭專利請求項13「其中該傳輸構件(110)還被調整成…以一恒定功率位準來傳輸一控制訊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11頁記載傳輸作為一前導訊號之控制訊號、第10頁記載「…可藉由不同的展頻碼同時傳輸資料與控制訊號」、第20頁記載「在一分時多向近接(TDMA)系統中,一無線電臺之傳輸及接收是交替進行而不是同時發生的,且可在相同功率位準下傳輸資料及任何控制訊號」(見原審卷一第49、51至52、61頁),可知傳輸構件可經由該通道傳輸資料訊號及控制訊號,「一通道」並未限定於「資料通道」或「控制通道」。又「上行鏈路通道」係指由移動終端(UE/手機/行動台)將訊號傳送至基地台之通道,若由基地台將訊號傳送至移動終端之通道,則為「下行鏈路通道」,由於系爭專利標的名稱為「一種無線電臺」,且TPC指令除可由基地台傳給移動終端外,亦可由移動終端傳給基地台,尚無法僅由接收構件接收TPC指令判定無線電臺為移動終端,因此,無線電臺未限定為移動終端或基地台,則「通道」未限定於「上行鏈路通道」。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一通道」,其中「一通道」應解釋為未限定「一資料通道」或「一上行鏈路通道」。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記載之「資料傳輸功率」應如何解釋?
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一種無線電臺(100),其包括: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
(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及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電臺包括傳輸構件,傳輸構件傳輸一經控制的資料傳輸功率來傳輸資料區塊,故「資料傳輸功率」應解釋為傳輸資料區塊之傳輸功率。
⒍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記載之「一較低功率位準」應如何解釋
?是否包含「零功率位準」?⑴依系爭專利圖4,在時刻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期間(滿足
第一準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為較低之P1,而於其他時間(滿足第二準則之後,而未滿足第一準則之前的期間)資料傳輸功率高於P1(見原審卷一第73頁),且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7至21行「在滿足第一準則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的第一無線電臺100之操作期間,資料傳輸可為以下任一項:a)切斷,或b)於一降低且恒定的位準下繼續,」(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0頁第11至17行「…在一多載波系統中,在複數個頻域載波上於複數個資料訊號上同時傳輸資料區塊。在該種狀況下,可為每個載波或複數個載波獨立量測通道品質並相應地為一個或多個該等載波設定傳輸功率位準。若某些載波上的通道品質差,則可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而在其他載波上於較高功率位準下繼續傳輸」(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知在通道品質差的某些載波上,會將該等載波上的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一低值」或將其「切斷」。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所載之「一較低功率位準」應解釋為在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前之期間,資料區塊係以一相對於其他期間為較低之功率位準傳輸,且包含零功率位準。又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而請求項18、39分別依附於請求項
1、23,附屬技術特徵為「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亦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之較低位準應包含零傳輸功率。
⑵上訴人雖主張:由於請求項18記載「如…第1項之無線電臺,
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依據請求項差異化原則,請求項1之用語「較低功率位準」並不包含請求項18之「零」云云。惟查,請求項差異原則係指每一請求項之範圍均相對獨立,而具有不同之範圍,不得將一請求項解釋成另一請求項,而使兩請求項之專利權範圍相同。因此,請求項之間對應之技術特徵以不同用語予以記載者,應推定該不同用語所界定之範圍不同,且上開原則僅係用以解釋請求項所涵蓋範圍,而不得變更基於申請專利範圍、專利說明書及申請歷史檔案所確定之專利權範圍。基此,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如無致二請求項權利範圍相同之情形,自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一較低功率位準」,系爭專利請求項18界定「…其中該資料傳輸功率之減少係減少至零傳輸功率」,二者權利範圍有所差異,所欲涵蓋的範圍並不相同,並無請求項差異原則之適用。況「請求項差異化原則」係指申請專利範圍中的各個請求項彼此間皆應有其個別獨立之權利範圍,其權利範圍彼此存有差異,據此可藉由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來區隔請求項彼此間的權利範圍;又獨立項的權利範圍本就涵蓋其附屬項的權利範圍(即獨立項與附屬項的權利範圍會有重疊,但不會完全相同),請求項差異化原則非將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排除在所依附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之外,亦非將附屬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作為解釋所依附獨立項之權利範圍時的限定技術特徵,否則將使得解釋後的獨立項與附屬項具有相同權利範圍而沒有區別,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附屬項限定之技術特徵排除在所依附獨立項權利範圍以外,自不足採。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⒈「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增加一資料傳輸功率」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未記載「一資料傳輸功率」為何及如何取得,「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增加一資料傳輸功率」即欠缺減少或增加之基準,且未記載「一資料傳輸功率」與傳輸構件、通道、資料區塊的關係,無法明確瞭解其意義云云。惟如上所述,「資料傳輸功率」應解釋為傳輸資料區塊之傳輸功率,則「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增加一資料傳輸功率」即有減少或增加之基準,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可知傳輸構件在通道傳輸一經控制之資料傳輸功率的資料區塊,亦可明瞭資料傳輸功率與傳輸構件、通道、資料區塊的關係,此亦可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3至7行「資料區塊可在一個資料訊號上傳輸或在複數個資料訊號上同時傳輸,且資料傳輸功率的減少與增加可包括減少與增加一個或多個資料訊號之傳輸功率」(見原審卷一第49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記載之用語「資料傳輸功率」係屬明確,且說明書、圖式亦已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⒉「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
」、「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TPC指令係指示增加或減少傳輸功率,並非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可知「TPC指令」用以指示通道品質之提高或通道品質之降低,亦即該「TPC指令」可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或「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2至3行記載「TPC指令可為分別對應於"增加"與"減少”傳輸功率之二進位1與0」(見原審卷一第48頁),1表示增加傳輸功率,0表示減少傳輸功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9至12行記載「若通道品質降級,進而導致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降級,則增加傳輸器功率位準作為補償,且當通道品質恢復時減少該傳輸器功率位準」(見原審卷一第47頁)可知當通道品質降低時將傳輸TPC為1之指令,以指示增加傳輸功率,即為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TPC為0之指令即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第4至5行記載「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之第一及第二指示可包括不同的度量標準及/或不同的更新速率。舉例而言,第一指示可為一TPC指令」;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倒數第2行至第20頁第1行記載「當第二無線電臺接收到資料區塊之傳輸正在進行中的指示時,其可傳輸一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之第一指示,諸如TPC指令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最後1行至第12頁第2行記載「第一通道160之品質,如藉由第二通道260上的傳輸訊息或藉由第二通道260上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之量測所指示」(見原審卷一第50、52、60頁),而TPC指令指示所接收之訊號的品質,即指示通道品質,故系爭專利說明書亦已清楚載明「TPC指令」可為「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或「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之描述。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請求項23所載之用語「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及「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係屬明確,且說明書、圖式亦已充分揭露而可據以實現,自符合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⒊「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⑴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該通道品質提高
的指示」限定於「在該預定時段內」,但「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並無限定,無從得知判斷該通道品質降低之時段為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記載「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可知資料區塊之傳輸係在一預定時段內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3「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可知滿足第一準則與第二準則之兩時間點皆於預定時段內,故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及「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之兩時間點亦皆位於預定時段內。
⑵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圖5G可知圖中之t1為「通道品質降低的
指示」,圖中之t2為「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見原審卷一第74頁),t1與t2皆位於預定時段內,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9頁第2至13行記載「若根據第一準則通道品質降低了,則流程進入方塊530,其中減少資料傳輸功率,且流程繼續至方塊540,其中第一無線電臺100處於"一不良通道"狀態且傳輸處於低功率或零功率下。隨後流程進入方塊550,其中第一無線電臺100再次測試是否達到預定時段期滿的時刻tF。
若達到時刻tF則流程進入方塊580,其中結束傳輸資料區塊。若未達到時刻tF則流程進入方塊560,其中第一無線電臺100根據第二準則測試通道品質是否提高。若通道品質未提高則流程返回至方塊540,且若通道品質提高則流程進入方塊570,其中增加資料區塊傳輸功率,並且流程返回至方塊500,其中繼續傳輸資料區塊且繼續藉由傳輸功率追蹤通道品質。」(見原審卷一第60頁)可知無線電台在傳輸資料區塊會測試是否已達到預定時段,若未達到預定時段,則會判斷通道品質之變化,並調節資料傳輸功率,其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及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之兩時間點亦皆位於預定時段內。⑶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3所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
示」之用語應屬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明確且充分揭露,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⒋「一較低功率位準」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⑴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
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可知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資料區塊之傳輸係以一相對於其他操作期間(在滿足該第一準則之前與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後的操作期間)較低的功率位準傳輸,亦即「滿足第一準則之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的『功率位準』」較低於其他操作期間的資料傳輸功率;且由系爭專利圖4(見原審卷一第73頁)可見在時刻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期間(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資料傳輸功率為較低之P1,而於其他操作時間(在滿足該第一準則之前與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後的操作期間)資料傳輸功率高於P1。故「一較低功率位準」之用語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範圍,並未導致請求項不明確,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須過度實驗即可據以實現,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條第2、3項規定。
⑵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專利說明書尚有「另一預定時段」、「
短期平均傳輸功率」等實施例,且由系爭專利第21頁「在圖4….該等兩個位準不必相同」、「資料傳輸功率位準P1在時刻t1、t3及t5相同不是必要的,資料區塊傳輸功率在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時段中保持恆定是不必要的」,當P1變動時,圖4在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時段之功率位準相對於其他期間不一定較低,「一較低功率位準」即屬不明確記載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稱「另一預定時段」、「短期平均傳輸功率」等實施例,係系爭專利說明書於「用於判定何時增加傳輸功率及若適合的話藉由傳輸功率位準重新開始完全追蹤通道品質之變化的第二準則可採取若干形式之一」及「用於判定何時發生資料傳輸功率減少至位準P1的第一準則可採取多種形式之一」之不同實施例說明,與較低功率位準之資料區塊傳輸並無衝突;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1頁所載「該等兩個位準不必相同」(見原審卷一第62頁)係說明通道品質之位準可相同或不同,與資料區塊傳輸之位準無關,「資料區塊傳輸功率在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時段中保持恆定是不必要的」(見原審卷一第62頁),係說明在時刻t1、t3及t5之P1可相同亦可不同,在t1至t2、t3至t4及t5至t6時段之功率位準不必保持恆定,但仍需較低於其他期間之功率,故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㈤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新穎性:
⒈被上訴人稱3GPPTS25.101V5.6.0為3GPPTS25.214V4.6.
0之參考文件,故被證3之TS25.214V4.6.0與TS25.101V
5.6.0為單一先前技術,為適格之新穎性前案云云。惟查,由3GPPTS25.214V4.6.0第6頁之「參考文件」段落第3至8行(見原審卷二第94頁),可知其參考文件分為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特定參考文件(specificreference)」與未載明特定出版日期或版本之「非特定參考文件」,若引用「非特定參考文件」則需與3GPPTS25.214V4.6.0文件相同「版本(Release)」之最新版本文件(latestversion),而3GPPTS25.214V4.6.0第6頁所載參考文件[7]TS25.101,其版本(Release)應為與TS25.214V4.6.0同為版本4之最新版本。
⒉再查TS25.214V4.6.0其公開日為2003年4月4日,就該文件之
讀者在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2003年5月3日)欲參考TS25.101文件時,其選擇的最新版本應為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TS25.101的最新版本,依「3GPPTS25.101」之版本紀錄(https:
//portal.3gpp.org/desktopmodules/Specifications/SpecificationDetails.aspx?specificationId=1151)(見本院卷二第13頁),系爭專利優先權日前TS25.101文件之最新版本應為與TS25.214V4.6.0同一會議通過(RAN#19)同一天上傳公開之V4.7.0。
⒊被上訴人稱:TS25.101無論於V5.6.0或V4.7.0,所引用之部
分均有對應記載,實質相同云云。惟按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3.2節「為了更詳細說明引證文件中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而於該引證文件中明確記載另一參考文件時,若該參考文件於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則該參考文件的教示被視為引證文件的一部分,因此,先前技術之公開日仍以引證文件之公開日為準」,TS25.214V4.6.0與TS
25.101V4.7.0(或TS25.101V5.6.0)之公開日均為2003年4月4日,TS25.101V4.7.0(或TS25.101V5.6.0)並非在TS25.
214V4.6.0公開日之前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依前述審查基準,被證3之TS25.214V4.6.0與TS25.101V4.7.0(或TS25.101V5.6.0)非為單一先前技術。
⒋被上訴人又稱:依被上證6可知被證3之TS25.214V4.6.0及TS
25.101V5.6.0及V4.7.0均為3GPPTSG在RP-19同一會議討論通過,於3GPP網站均公開於2003年4月4日,因此TS25.214V
4.6.0可將同日公開之TS25.101V4.7.0作為最新版本之參考文件,且即使認定TS25.101V4.7.0與TS25.214V4.6.0於同日公開,不屬於「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只要TS25.101版次前推,依被上證2知TS25.101V4.6.0在被證3之TS25.214V4.6.0公開前已公開,自可作為被證3之一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合專利審查基準所訂參考文件須在引證文件公開日之前已能為公眾得知之規定,且若將TS25.101版次前推而採TS25.101V4.6.0,則不符合引證文件TS25.214V4.7.0「參考文件」段落所載參考文件須與引證文件相同「版本(Release)」的最新版本文件之指引,故被上訴人所稱自不足採。
⒌據上,由於被證3之TS25.214V4.6.0與TS25.101V5.6.0文
件非為單一先前技術,而不屬新穎性之適格證據,故被證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新穎性。
㈥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1之TSGR0-00-0000係針對改變「資料傳輸率(datarate)
」所造成UE總傳輸功率大幅變化之問題,主要引入Ptrace變數以克服datarate降回30kbits/sec(圖3之date3處),總功率過度下降之問題,Ptrace變數可儲存經請求之UE總傳輸功率資訊、追蹤高於最大允許總傳輸功率之每次超出值、並追蹤當UE以最大功率位準傳輸時由於增益因素重新調整而導致之功率調整,如圖3(見原審卷三第400頁)於date1至date3期間,TPC命令皆為「1」,圖中Ptrace之虛線部分則為用於儲存、追蹤經請求之總傳輸功率資訊之變數,並非UE之實際傳輸功率,總傳輸功率皆維持在黑色實線之最大功率限制,並未減少傳輸功率;Ptrace之藍色實線部分(date3之後)等同於UE之總傳輸功率,因傳輸功率與資料傳輸率之間具一正相關(參被證11之TSGR0-00-0000第2頁第1行),在date3時,經請求之資料傳輸率由975kbits/sec降至30kbits/sec,可知UE總傳輸功率將下降,TPC指令將為0(或TPC「-1」皆指降低傳輸功率),因此在時點date3後並未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又圖4(見原審卷三第400頁)於date1至date3期間,TPC命令皆為「-1」,總傳輸功率亦維持在黑色實線之最小功率限制,date3時,由於經請求之資料傳輸率大幅增加,可知UE總傳輸功率將增加,TPC指令將為「1」。由上可知,被證11未回應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故被證11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一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依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11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新穎性。
㈦被證3-1、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之TS25.214V4.6.0與TS25.101V5.6.0雖非屬單一技
術文件,而不為適格之新穎性文件,惟該二份文件的公開日均為2003年4月4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仍得作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是被上訴人將被證3之二份文件改列為被證3-1(TS25.214V4.6.0)及被證3-2(TS
25.101V5.6.0),並經上訴人同意將之列為爭點(見本院卷二第91頁)。
⒉查被證3-1第7頁第4.1節「細胞搜尋」(Cellsearch)揭示「
在細胞搜尋期間,UE搜尋細胞並確定該細胞的下行鏈路擾亂碼和公共頻道幀同步」(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可知使用者設備(UE)尋找行動通訊細胞以建立下行鏈路,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無線電臺,故被證3-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無線電臺」技術特徵。
⒊被證3-1第12頁第25至28行「服務細胞(活動集合中的細胞)
應估量接收到的上行DPCH(DedicatedPhysicalChannel)的信號干擾比SIRest,然後服務細胞應根據以下規則產生TPC命令並按時隙發送命令:若SIRest>SIRtarget,則要發送的TPC命令為“0”,若SIRest<SIRtarget,則要發送的TPC命令為“1”」、同頁第29至30行「一旦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一個或多個TPC命令,UE將為每個時隙導出單個TPC命令TPC_cmd,若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多個TPC命令,則應組合多個TPC命令」、第49頁第11至12行「若SIRest>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0”,請求降低傳輸功率;若SIRest<SIRtarget,要發送的TPC命令為“1”,請求提高傳輸功率」(見原審卷二第100、117、137頁)。可知行動通訊服務細胞估量自UE接收之上行鏈路通道的信號干擾比SIRest,信號干擾比可對應通道品質,根據信號干擾比與目標值SIRtarget產生TPC指令,TPC指令表示通道品質小於或大於SIRtarget,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被證3-1雖未明確揭示接收構件,惟被證3-1已揭示UE將為每個時隙導出單個TPC命令,若在一個時隙中接收到多個TPC命令,則應組合多個TPC命令,且UE為一種無線電臺,當然包含有接收構件,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1記載的技術内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接收構件,該接收構件接收一傳輸器功率控制(TPC)指令,其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技術特徵。
⒋被證3-2第54頁圖A.1(見原審卷二第195頁)揭示UE於上行鏈
路(UL)中發送之專用訊務通道(DedicatedTrafficChannel;DTCH)與專用控制通道DCCH(DedicatedControlChannel;DCCH),DTCH及DCCH均包含資訊資料(information
data)及循環冗餘校驗資料(CRCattachment),其中DTCH之資訊資料(informationdata)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資訊符號(I),循環冗餘校驗資料(CRCattachment)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同位檢查符號(C),故已揭示系爭專利之「資料區塊」;被證3-2第53頁表格A.2(見原審卷二第194頁)記載DTCH與DCCH之發送時間區間(Transmissio
nTimeInterval)分別為20ms及40ms,表示UE係在預定時間中發送DTCH與DCCH。另查被證3-2第15頁第6.4.4.1節第1-3行揭示「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内的DPCCH品質差於閬值Qout時,UE應關閉其發射器」(見原審卷二第156頁),發射器(transmitter)等同於請求項1傳輸構件,故被證3-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傳輸構件(110),該傳輸構件用於在一預定時段(0至tF)內經由一通道傳輸一包括資訊符號(I)及同位檢查符號(C)的資料區塊」技術特徵。
⒌被證3-1第12頁第3至6行「初始上行鏈路DPCCH發射功率由較
高階層設置。隨後,上行鏈路發射功率控制程序同時控制DPCCH及其對應的多個DPDCH(如果存在)的功率。DPCCH和多個DPDCH(DPDCHs)之間的相對發射功率偏移由網路確定,並根據第5.1.2.5節使用發給UE的增益因子進行計算」、第18頁第5.1.2.5節【設定上行鏈路DPCCH/DPDCH的功率差值】記載「在應用增益係數之後,UE應縮放DPCCH和DPDCH的總發射功率,以使DPCCH輸出功率遵循功率控制程序要求的變化以ΔdB功率調整,依據5.1.2.6的規定」(見原審卷二第100、106頁)可知應用增益係數而縮放DPCCH(控制通道)和DPDCH(資料通道)的總發射功率,已揭示增加或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第19頁第5.1.2.6節【最大及最小功率】記載「若總UE發射功率(在應用DPCCH功率調整和增益係數之後)將超過最大允許值,則UE將對總發射功率應用額外的縮放比例,以使其等於最大允許功率。這種額外的縮放比例應確保DPCCH和DPDCH之間的功率比保持5.1.2.5的要求」(見原審卷二第107頁)可知DPCCH和DPDCHs之間的功率比保持一定偏移,即發射功率比保持一定關係,由DPCCH的發射功率即可推得DPDCHs的發射功率;被證3-2第16頁表6.6記載Ior/Ioc為-1dB,Ioc為-60dBm/3.84MHz,由圖6.1的DPCCH_Ec/Ior即可得DPCCH_Ec(見原審卷二第157頁),如被證3-1所述DPCCH和DPDCHs之間的功率比保持一定偏移,即發射功率比保持一定關係,故可由DPCCH的發射功率推得DPDCHs之發射功率,第15頁第6.4.4節第5至9行「應在UE中監視DPCCH品質,並將其與閾值Qout和Qin進行比較…閾值Qout應對應於無法對下行鏈路DPCCH上傳輸的TPC命令進行可靠檢測的DPCCH品質水平,閾值Qin應對應於對下行鏈路DPCCH上傳輸的TPC命令檢測比在Qout時可靠得多的DPCCH品質水平」、同頁第6.4.4.1節第1至4行「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的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時,UE應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DPCCH品質好於閾值Qin時,UE應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若傳輸功率低於第6.5.1節(傳輸關閉功率)中定義的水平,則應將UE發射器視為“關閉”。否則,發射器應被視為“開啟”」、圖6.1揭示DPCCH品質未低於Qout時(UE在時間點B之前)不關閉其發射器;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後,UE在時間點C之前應關閉其發射器;DPCCH品質高於Qin之前(UE在時間點C與時間點E之間)不開啟其發射器;DPCCH品質高於Qin之後,UE在時間點F之前開啟其發射器(見原審卷二第156至157頁),可知UE估量160ms之預定時段内之DPCCH品質,並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又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之比較係對應於UE接收之TPC指令之可靠度,即UE估量DPCCH並自DPCCH取得TPC指令即可得到通道品質提高或降低的指示。如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out更差時(即第一準則),代表通道品質降低,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器,當UE估量得DPCCH品質較臨界值Qin更好時(即第二準則),代表通道品質提高,UE回應預定時段内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被證3-2雖未明確揭示控制構件,惟UE有比較判斷之功能必然包含控制構件,此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1記載的技術内容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實質上隱含之技術特徵,故被證3-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控制構件,該控制構件根據一第一準則回應該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並根據一第二準則回應在該預定時段內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增加該資料傳輸功率」技術特徵。
⒍被證3-2第18頁圖6.3揭示UE在上行鏈路中同時傳送專用物理
層資料通道(DedicatedPhysicalDataChannel;DPDCH)及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DedicatedPhysicalControlChannel;DPCCH)(見原審卷二第159頁)、被證3-1第12頁第3至6行「隨後,上行鏈路發射功率控制程序同時控制DPCCH及其對應的多個DPDCH(如果存在)的功率。DPCCH和多個DP
DCH(DPDCHs)之間的相對發射功率偏移由網路確定,並根據第5.1.2.5節使用發給UE的增益因子進行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可知UE根據多個增益係數分別控制DPCCH的傳輸功率及其對應之多個DPDCH之間的傳輸功率,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個DPCCH及DPDCH,即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被證3-1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該無線電臺同時傳輸多筆資料信號,俾使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
⒎被證3-2第15頁第6.4.4.1節中第1至6行「當UE估量在過去的1
60ms週期内DPCCH品質比閾值Qout差時,UE將在40ms内關閉其發射器。在DPCCH品質超過可接受的水平Qin之前,UE不得再次開啟其發射器,若發射功率低於第6.5.1節(發射功率)中定義的水平,則應將UE發射器視為“關閉”。否則,發送器應被視為“開啟”」、第17頁第6.5.1.1節第2行「發送關閉功率(OFFpower)的要求應小於-56dBm」(見原審卷二第156、158頁),可知在DPCCH品質低於臨界值Qout時(即滿足第一準則),UE的傳輸功率應小於-56分貝毫瓦(dBm)之較低功率位準。之後在DPCCH品質超過臨界值Qin前(即滿足第一準則後且在滿足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UE不"開啟"發射器,UE繼續運作於傳輸功率處於較低功率位準之狀態,故被證3-2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
⒏被證3-1、被證3-2同為3GPP技術規範組無線接入網絡(TSG-RA
N)之UMTS技術文件,具技術領域關聯性,被證3-2涉及UE無線電傳輸及接收之規範,被證3-1涉及實體層程序規範,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均知無線通訊包含實體層架構,被證3-1及3-2兩份規格書部分內容亦述及相互參照,顯見二者具有組合動機,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當能依據被證3-1、被證3-2揭示之技術簡單組合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被證3-1、被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⒐系爭專利請求項23為一種操作依無線電通信系統之方法,係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方法對應請求項,其技術特徵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被證3-1、被證3-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已如前述,故被證3-1、被證3-2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不具進步性。
⒑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DPCCH品質低於Qout」對應「該通
道品質降低的指示」,將「DPCCH品質高於Qin」對應「該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然「DPCCH品質低於Qout」完全不等同於TPC「1」、「DPCCH品質高於Qin」完全不等同於TPC「0」;被證3-1、3-2係依據TPC指令誤差比位準來監測DPCCH通道品質是否低於Qout,被證3-1、被證3-2並未教示於特定條件下暫時不遵守所接收之TPC指令且「回應於TPC『1』而減少資料傳輸功率」或「回應於TPC『0』而增加資料傳輸功率」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將「DPCCH品質低於Qout」之內容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第一準則」,「DPCCH品質高於Qin」之內容對應至系爭專利之「第二準則」(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且由前揭被證3-2第15頁第6.4.4節揭示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56頁)可知UE估量160ms之預定時段内之DPCCH品質,並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又DPCCH品質與臨界值Q
in、Qout之比較係對應於UE接收之TPC指令之可靠度,如檢測一段時間的TPC指令,以TPC指令誤差比位準判定DPCCH之通道品質,即UE估量DPCCH並在一段時間內自DPCCH取得TPC指令即有得到通道品質提高或降低的指示,即被證3-2已教示UE持續接收TPC指令(指示提高或降低通道品質),比較DPCCH品質與臨界值Qin、Qout判斷通道品質是否降低(判斷是否符合第一準則、第二準則),若UE估量最近160毫秒週期內的DPCCH品質差於閾值Qout(符合第一準則),則UE回應通道品質降低的指示而關閉其發射,DPCCH品質高於閾值Qin(符合第二準則),則UE回應通道品質提高的指示而開啟發射器,故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⒒上訴人又稱:系爭專利「該預定時段」具有毫秒尺度之時間
區間,而被證3-2之圖6.1時間點C與時間點F之間相隔至少超過10秒,並不等同於「預定時段」云云。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並未限定該預定時段之長度範圍約為數十毫秒,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尚不足採。
⒓上訴人復稱:DPCCH為專用物理層控制通道,並未傳輸資料訊
號,被證3-2之DPDCH及DPCCH上之訊號之傳輸(一筆資料信號及一筆控制信號)並不等同於傳輸多筆資料信號,而被證3-2之圖6.1顯示關閉發射器等同於關閉所有信號之傳輸,故未揭示「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該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技術特徵;另被證3-2之圖6.1顯示關閉發射器等同於關閉所有信號之傳輸,且記載「發送關閉功率的要求應小於-56dBm」,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可清楚知悉即代表關閉之意,非於-56dBm之功率位準下繼續傳輸,故未揭示「在滿足該第一準則後減少該資料傳輸功率之後且在滿足該第二準則之前之操作期間,該資料區塊之傳輸係於一較低功率位準下繼續」技術特徵云云。惟查,被證3-2已揭示DPDCH及DPCCH上傳輸訊號,而被證3-1第12頁已揭示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個」DPDCH及DPCCH(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即資料傳輸功率變動發生於多筆資料信號之一子組中,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較低功率位準包含零功率位準,已如前述,被證3-2揭示之UE關閉其發射器即屬於一較低功率位準。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㈧被證3-1、3-2、4之組合,或被證3-1、3-2、5之組合,或被
證3-1、3-2、6之組合,或被證3-1、3-2、11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23不具進步性:
由於被證3-1、被證3-2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故被證3-1、3-2、4之組合、被證3-1、3-
2、5之組合、被證3-1、3-2、6之組合或被證3-1、3-2、11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
㈨據上,被證3-1、3-2之組合,或被證3-1、3-2、4之組合,或
被證3-1、3-2、5之組合,或被證3-1、3-2、6之組合,或被證3-1、3-2、11之組合,均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是有關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之其餘爭點(即被證4、5之組合,或被證4、6之組合,或被證11,或被證4、11之組合,或被證5、11之組合,或被證6、11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之專利權範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排除侵害等爭點,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審酌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3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現行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命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端宜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