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08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固得依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發支付命令,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未遵期補正,於民國110年6月7日以110年司促字第87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店事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所為之原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誤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誤載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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