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裕文極祥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相 對 人 林三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為裕文極祥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該大廈管理費新臺幣23萬6,475元及相關利
息未清償,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款項等
語。查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8條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
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法院,有該規約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