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慶福
林永記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4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慶福、林永記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均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湯慶福於民國99年6月16日上午某時,駕駛不知情之 湯秋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林永記偕同出遊,渠等行經至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海神宮風景區時,竟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前往 游繼威 、 曾得利 所有地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之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使用分區:山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衛星定位座標位置:97座標
X:213794、Y:0000000),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足以供作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砍伐該地號土地上之「燈稱花」共265支,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嗣為搬運前開竊得之物,將之裝載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離去。嗣經警巡邏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燈稱花」共265枝及湯慶福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鐮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繼威委由 游東洋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得利、游東洋及證人 林智文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林業技士 馬少吾 邁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鄉○○段○○○○號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查獲及現場照片14幀(見警卷第25至30、33至4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林永記、湯慶福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永記、湯慶福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
、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著有規定。經查上開土地非屬公告現編保安林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11月23日屏作字第0996232505號函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林永記、湯慶福共同在上開土地竊盜上述燈稱花265株,並以前開自小客車載運之所為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林永記、湯慶福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其等所犯雖兼具該罪
2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持扣案之鐮刀1把,砍伐上述燈稱花以竊取之,業據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54頁),且該鐮刀係以金屬製造,造型銳利且易於握取、運使,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
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
321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是以,本件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林永記雖於本案犯行前曾有竊盜案件犯罪之前科
紀錄(未構成累犯),被告湯慶福未曾因犯罪前科,有被告
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燈稱花265株,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游繼威、曾得利,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然據本案查獲員警表示因被害人游繼威、曾得利具領後卻不願意將上開燈稱花運離警局,致放置過久而成為垃圾,嗣並經警方予以丟棄,上開燈稱花之山價經查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正 李美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99年12月21日屏作字第0996232753號函暨所附燈稱花藥用山價估定書(見本院卷第45、46頁)在卷可憑,顯見其價值不高,及其等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被害人之財產造成之損害情形,且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林永記、湯慶福之學歷均為國小畢業,被告林永記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被告湯慶福家庭經濟情況為小康等情,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燈稱花
265株之總山價,經屏東林區管理處查定為10,000元,業如前述,是本院據此核算,而就被告2人各併科該贓額(即10,000元)2倍之罰金即20,000元,並斟酌上情,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2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0,000元,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予敘明。
㈣末查,被告湯慶福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被告林永記為莫拉克風災之受災戶,此有林永記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莫拉克風災受災證明書及照片3張(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2人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另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告湯慶福所有,並供被告2人所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已如前述,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該鐮刀雖為被告湯慶福所有,惟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林永記、湯慶福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