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永富 被上訴人 陳尚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
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聲請拍賣債務人 鳳陽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鳳陽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73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1,573,000元拍定,執行法院定於99年1月12日實施分配,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明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上開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4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11受分配之419,01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並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意見,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執行法院於99年1月12日通知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裕璋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簡明仁 ,復變更為蔡慶年,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90114861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0頁),上訴人新任法定代理人蔡慶年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銀行對鳳陽公司有1,201,979元本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存在,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1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鳳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並與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9日以1,573,000元拍定,定於99年1月12日實施分配。被上訴人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前
3次拍賣時,均未參與分配,忽於98年9月25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5號本票裁定(該本票為鳳陽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簽發、票號335376號、金額3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惟上開執行程序進行中,鳳陽公司於97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建物係與訴外人 林碧洋 合作興建,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訴外人 陳進興 亦於同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於97年9月23日受讓鳳陽公司之經營權及向鳳陽公司承租系爭建物,並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為證,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14日,則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之本票債權應在鳳陽公司與林碧洋達成上開合作協議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興前即已成立,惟在上開合作協議書及廠房租賃契約書上均未記載鳳陽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此本票債務,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雖提出匯款紀錄證明其確有借款予鳳陽公司,惟被上訴人雖匯款予鳳陽公司,亦不能證明該匯款即係鳳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之款項,況且,計至鳳陽公司於95年10月1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僅匯給鳳陽公司1,381,158元,鳳陽公司何能預測將來會再向被上訴人借款?基上,鳳陽公司應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則本件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4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11受分配之419,01
6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於原審聲明:本院97年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陳尚勳、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陳尚勳、債權原本3,000,000元、(本利)共計3,445,890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0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4月起,即陸續貸與資金予鳳陽公司,鳳陽公司並於95年10月14日,簽發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鳳陽公司對伊過去及將來陸續發生之借款債務,嗣後鳳陽公司積欠伊之借款,已逾300萬元,伊遂以系爭本票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於本件執行程序98年9月29日第3次拍賣期日前之98年9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於法自無不合。
又縱使鳳陽公司內部會計作業上並未記載對伊所負債務,亦不影響鳳陽公司確有向伊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主張:若鳳陽公司確實向被上訴人借款,何以鳳陽公司之會計帳冊上竟查無借款資料?又鳳陽公司董事陳進興為被上訴人之父,苟鳳陽公司確有資金需求,儘可透過股東增資之方式為之,無須向他人借貸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執字第42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24日製作之分配表內載「次序4、債權種類:執行費、債權人:陳尚勳、債權本金24,000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24,000元」及「次序11、債權種類:清償債務、債權人:陳尚勳、債權原本3,000,000元、(本利)共計3,445,890元、分配比率12.1599%、分配金額419,016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於剔除後重新製作分配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考,堪信為實在。
㈠本院97年度執字第424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歐力士公司聲請拍賣鳳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持有鳳陽公司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5日聲明參與分配。
㈢系爭建物於98年9月29日第三次拍賣期日以1,573,000元拍
定,執行法院於98年12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9年1月12日實施分配,其中被上訴人於次序4受分配執行費24,000元,於次序11受分配419,016元。
㈣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98年12月24日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
,被上訴人於99年1月8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於99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是否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㈡上訴人請求將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額及執行費均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重新製作分配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
為異議權,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而參與分配債權之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始得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是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僅在救濟分配順序之違誤,亦兼及受分配債權之有無、債權金額之多寡,債權人如以參與分配之他債權人並無實際債權存在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實與確認他人債權不存在之訴無殊,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並認被上訴人所參與分配之3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自95年4月開始借款予鳳陽公司,
起初皆為1個月左右之短期借款,鳳陽公司尚能如期還款,嗣後鳳陽公司負責人 黃喜松 表示該公司將開設內埔檢驗廠,且其鳳山洗車廠也虧損,欲向其借用較多資金,伊預計貸與之金額以300萬元為限,便要求鳳陽公司針對已經借用以及將來要借用之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伊匯給鳳陽公司共約6、700萬元,其中有些並非借款,是麟洛果菜市場對鳳陽公司之投資款,鳳陽公司目前尚積欠伊300萬元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黃喜松於原審所證:
被上訴人自95年4月起即陸續貸與鳳陽公司金錢,一開始有借有還,嗣後鳳陽公司因週轉不靈而無法還款,目前尚積欠被上訴人近300萬元,鳳陽公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大致相符。又查,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4日起,陸續以匯款或自其上海銀行帳戶轉帳之方式,匯款至鳳陽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5年10月11日為止共匯款1,716,000元,另自95年10月17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又陸續匯款共5,828,000元,二者相加,被上訴人匯款予鳳陽公司合計7,544,000元,且於95年10月14日即系爭本票發票日前,被上訴人匯給鳳陽公司之金額,單筆最高為337,500元,於95年10月14日後,被上訴人匯給鳳陽公司之金額,單筆最高則達160萬元,另鳳陽公司亦曾於上開期間內,多次匯款至被上訴人上海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被告上海銀行存摺、ATM轉帳交易明細表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0-51頁、第123頁及原審卷㈡第39-73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鳳陽公司起初皆為短期借款,嗣因擴大營業、填補虧損之故,而向其借貸之金額增加,其要求鳳陽公司針對已借用以及欲借用的款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且鳳陽公司一開始尚能如期還款,後因週轉不靈,無法清償等語,亦大致吻合。再者,被上訴人所陳稱鳳陽公司向其借款之時間,係自95年4月間起,而其係於95年4月24日起至96年7月19日止,陸續匯款至鳳陽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上述,惟歐力士公司係於97年11月20日方聲請就鳳陽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見上開執行卷宗第1-2頁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距被上訴人最初匯款至鳳陽公司高雄銀行帳戶之時間,已相隔2年以上,衡情,被上訴人與鳳陽公司應無可能於2年多前,即開始以次數頻繁之匯款預作準備,佯裝彼此有借款之情事。依此,被上訴人抗辯:伊因陸續貸與鳳陽公司資金,鳳陽公司為擔保過去及將來所發生之借款債務,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且鳳陽公司尚積欠伊300萬元未清償等語,堪信非虛。
㈢至於鳳陽公司之內部帳冊或資產負債表未記載該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僅涉及鳳陽公司是否為不實記載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鳳陽公司與林碧洋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與陳進興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未提及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一節,則屬該公司是否對林碧洋、陳進興未盡交易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應負賠償責任之問題,均無法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無300萬元債權存在。另鳳陽公司是否以股東增資或向他人借貸之方式以滿足其資金需求,本有其自由,亦不能以該公司未選擇股東增資之方式以取得資金,即認不合常理,並進而推論該公司未積欠被上訴人300萬元借款債務。
㈣基上,被上訴人就其借款予鳳陽公司,鳳陽公司尚積欠其30
0萬元未清償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可採信,堪認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確有300萬元之借款債權。系爭本票既係鳳陽公司簽發以擔保被上訴人上開借款債權,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鳳陽公司之本票債權即屬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鳳陽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分配表,被上訴人於次序4受分配之執行費24,000元及次序11受分配之419,016元,均應予剔除,並重新製作分配表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