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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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和幫助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正和與 李清池 (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93年間,在屏東縣高樹鄉泰山村某處,經潘正和告知若擔任外籍女子之人頭老公辦理假結婚,可以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人頭費用,李清池為賺取該人頭費用,乃應允擔任人頭。潘正和遂基於幫助李清池、 陳福來 等人假結婚及使外籍女子入境之犯意(必然包含辦理相關登記及申請手續),介紹李清池與陳福來認識,繼而透過陳福來之仲介下,以新台幣3萬元之代價,明知其無結婚之真意並為使越南籍女子 郭妙玲 (檢方通緝中)能來臺工作,竟與郭妙玲在越南假結婚;李清池、陳福來與郭妙玲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取得由該國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由李清池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屏東縣警察局辦理居留證證明,並於93年10月13日前某日,李清池將其所簽名之結婚登記申請書送交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李清池,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93年10月21日某時,李清池持前揭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准郭妙玲入境而據以行使,又於93年11月11日某時許持該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辦理外僑居留證申請。嗣因97年6月11日,警察處理李清池安置案時,發覺有異,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潘正和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同案被告李清池之供述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李清池與同案共犯郭妙玲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各1份、郭妙玲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2份、被告李清池與同案共犯陳福來、郭妙玲之入出境資料表各1份、郭妙玲外僑居留資料1份、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文件、聲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被告李清池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901661
15號函及其附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9月16日領二字第0985137879號函及其附件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屏警外字第0990058764號函等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潘正和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是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同案被告李清池係基於與陳福來、郭妙玲等人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處斷。
㈡法定刑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規定觀之,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
1元以上」,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刑法修正後,關於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上開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因同案被告李清池2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即申請外僑居留證及展延、重入國許可部分)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僅論以1罪,然依修正後法律規定,均應論以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係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被告。㈣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㈤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戶政機關製作之戶籍謄本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本件共同被告李清池與共犯越南籍女子郭妙玲並無結婚之真意,而與共犯陳福來共同使戶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員經形式審查後,登載其等結婚之不實事項於上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共同被告李清池並持戶籍謄本前往申請使郭妙玲得以依親為由申請入境,故核被告李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復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向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於93年10月、11月間之行使行為,手段、目的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之。至被告潘正和與共同被告李清池、共犯陳福來、郭妙玲間,就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潘正和僅介紹同案被告李清池向陳福來表示願意與越南籍女子辦理假結婚,其所實施者乃就被告李清池及訴外人陳福來、郭妙玲之犯行予以助力,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潘正和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潘正和係幫助犯,其涉案程度及惡性均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潘正和貪圖小利,明知陳福來尋覓共犯之人,仍
執意為之介紹被告李清池,使其得以以假結婚方式使越南國女子郭妙玲非法進入我國,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主管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行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潘正和為中度視障,有其殘障手冊影本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潘正和犯罪時間俱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第30條分別規定: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應副知相關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者;又修正前同法第66條則規定,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對舉發人獎勵之;其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獎勵辦法第
2條、第6條第9款分別定有:「本法第66條所稱舉發,係指舉發人提供主管機關尚未發覺之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而經查證屬實者,或提供具體事證而緝獲依本法應執行強制出國或驅逐出國處分之人」、「舉發下列事實之一者,發給舉發人獎金:九外國人有本法第30條第1款或第2款規定,應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5條又規定「本法許可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之查察登記,由主管機關辦理;其查察登記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外交部定之」;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7條第2項、第10條則分別規定:查察登記事項如下: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事項。查察登記之對象,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查察登記之對象,有本法第30條、第31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撤銷或註銷其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本辦法之查察登記業務,由內政部警政署規劃,並督導直轄市、縣(市)警察局執行。是受理外僑居留證核發機關於收件時即有審查有無不法之義務,事後更得於接受檢舉,或因其他方式,發現有虛偽不實之事項時,依上揭規定,予以行政上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給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或進行偵查、製作筆錄、收集證據,成立刑事案件,與一般單純之戶政機關被動受理人民戶政事項之登記、撤銷登記,且無偵查權限完全不同,從而上揭機關,對於外僑居留證之核發及登記事項,均具實質之審核義務,自不因接受申請外僑居留證時,申辦人僅須以法令規定所需證件申請,承辦公務員檢核後即發予外僑居留證之一般作業流程而解免外事課(即現今的專勤隊)人員之實質審查義務。故本件被告李清池等人嗣後向屏東縣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之行為,要難認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有罪,自與前揭所論部分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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