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健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5MG/L,已超出標準許多,及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01號被告李健嘉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N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嘉於民國110年5月8日6時15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舊眉村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前往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與宮後街口處購物。嗣於同日10時許,沿彰化縣北斗鎮中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宮後街口時,不慎與 廖映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0時57分許,測得李健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瑞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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