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50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徽枝 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二)意旨參照)。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 陳建宏 請求分割與被告彭徽枝所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鎮○○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陳建宏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准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37,000元【計算式:(系爭貴舍小段184地號土地面積1,66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900元×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建宏分割之應有部分1/2=750,600元)+(系爭貴舍小段185地號土地面積288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600元×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陳建宏分割之應有部分1/2=86,400元)=83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