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第768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0號、第874號、第15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建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09號、第1191號、第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11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一「查獲經過」欄所示,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建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為假釋出獄者,須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倘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下稱殘刑),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此觀刑法第78條、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107年度台非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01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
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同年間又復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同年間復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復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⑦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徒刑執行期間為100年6月9日至108年6月8日),入監與⑧罪刑接續執行,業於105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5日,核非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卷,第1頁、第8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至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及所施│查獲經過│宣告刑││││用之毒品│││├──┼───────┼──────────┼────────────┼─────────────┤│1│107年11月11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年11月12日下午4│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晚間7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次。│時10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柒月。│││桃園市中壢區合├──────────┤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浦街70之1號5│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樓住處內│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查悉上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2│107年11月27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年11月28日下午3│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晚間7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次。│時28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期徒刑柒月。│││上址住處├──────────┤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查悉上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3│107年12月6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7年(起訴書誤載為│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凌晨0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次。│「106年」,應予更正)12│期徒刑柒月。│││上址住處├──────────┤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為├─────────────┤│││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警在桃園市○○區○○街46│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巷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編號1所示之毒品,始查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上情。││├──┼───────┼──────────┼────────────┼─────────────┤│4│108年1月25日│先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嗣於108年1月26日凌晨1│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晚間8時許,在│施用海洛因1次。│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八│期徒刑柒月。│││上址住處├─────────○○○區○○街○○○號前查獲,├─────────────┤│││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劉建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本案施│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他命1次。│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5│108年3月10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嗣於108年3月10日晚間8│劉建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下午3時許,在│用海洛因1次。│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中│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上址住處○○○區○○路○號前查獲,劉│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建鴻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左列││││││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㈠、白色粉末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毛重0.82公│││含包裝袋1只)│克,因鑑驗取用0.0059公克,驗餘毛重0.8141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卷,││││第55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只)│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4公克,驗餘毛重0.5776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712號卷,││││第56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1包,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包(含包裝袋1只)│0.4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2公克,驗餘毛重0.3988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874號卷,第││││57頁)。│└──┴───────────┴────────────────────────────┘附表三: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2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2│注射針筒│1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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