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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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美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件署押欄位中偽造之「 李進國 」署押共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USMART牌型號S5、S1行動電話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所載:「先由 林美麗 提供於不詳時間、方式取得之李進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後」補充更正為「先由林美麗以李進國遺留在上開住處之李進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製作影本並提供予 鄭先宏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美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第715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及 鄭仙宏 未得被害人李進國同意,而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署押欄上偽造「李進國」之簽名,而無權製作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後再交付予宅配人員,據向匯鑫公司行使,用以表示被害人李進國已同意以契約方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已收受匯鑫公司所贈與之行動電話之用意,為無製作權人而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宅配人員轉交偽造之私文書以行使,及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李進國之署押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前開時、地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犯行,係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被告與鄭仙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竟夥同鄭仙
宏共同冒用被害人名義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免費手機使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與匯鑫公司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總統以104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至之3、第40條之2條,與刪除第39條、第40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及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同日又另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11條則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除105年7月1日以後施行之其他法律另有新規定外,應一律適用刑法前揭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李進國」署押共8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已交付匯鑫公司用以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又未扣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被告為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甚依卷附該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知,該門號業已停用,倘予以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㈣被告因上開犯罪所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發還,然因被告所提出之李進國證件係換發前之國民身分證,上開門號因此無法開通,客觀上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之USMART牌型號S5、S1行動電話各1支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供稱不知上開物品現在何處,惟並未移轉第三人所有等語(見訴字第715號卷第94頁),而上開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動電話門號│署押所在之文件│署押欄位│署押數目│├──┼───────┼─────────────┼──────┼──────┤│1│台灣大哥大0983│1.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1.申請人簽章│「李進國」署│││50676號行動電│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欄/立同意│押4枚│││話門號│2.確認合約同意書│書人簽章欄││││││2.用戶/代理││││││人簽名欄││├──┼───────┼─────────────┼──────┼──────┤│2│威寶電信098668│1.威寶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業│1.申請人簽章│「李進國」署│││076號行動電話│務服務申請書│欄│押3枚│││門號│2.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2.門號申請人│││││3.專案同意書│親簽欄││││││3.立同意書人││││││欄││├──┼───────┼─────────────┼──────┼──────┤│3││宅急便配送聯│收件人簽名欄│「李進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