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瑞祥自民國101年5月3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在南投縣鹿谷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其妻 劉月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某處;嗣於同日14時2分許,其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235.4公里處時,因酒後駕駛能力減退,其所駕自小客車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黃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42年次,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可參,素行尚可,本件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且被告於事故後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於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多語之情形(見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酒後駕駛能力明顯低落,酒醉程度非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且行車速度甚快之高速公路上,並因而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雖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犯後就其所為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本院考量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尚有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並酌令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以為警惕,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