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景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景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景雲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74頁、第275至第276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文家倩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銀行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2年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96年7月25日至96年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0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等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確定日期104年8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