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693號上訴人即原告 曲柔錦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擁晴
林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1年4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存卷足佐,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明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