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638號原告 周凱律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鑫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依其與訴外人 張逸鈞 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所訂契約書(兼作借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惟觀上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並非當事人,立約之張逸鈞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且無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原告所提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105年借款時被告主事務所亦不在本院轄區,並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2日即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19頁),復不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陳智暉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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