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上訴人 桶谷靜宏 上列上訴人因靜花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 蔡妤柔 間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10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判決係對於訴訟當事人為之,當事人立於受裁判之地位,始對於判決有提起上訴之權限,故提起第二審上訴,僅得由第一審判決所列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為之,苟非受不利益判決之訴訟當事人對於判決提起上訴,自屬上訴不合程式。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後5日內補正以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本件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當事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係被告「
靜花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非當事人本人,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自己名義具狀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補正以「靜花有限公司」名義為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加蓋公司大小章)。
㈡上訴人補正以靜花有限公司名義提起上訴後,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6萬3,267元,應由該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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