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廷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賭資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住處」更正為「慈德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工作獲取報酬,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供人簽賭,牟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單1張及賭資新臺幣400元,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營利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
225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