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4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1條雖於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其中第2項增列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係屬判決確定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而就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並無修正,自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警惕,旋即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然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依刑法第41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自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3810號被告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37號判決拘役5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道路之危險性,竟於98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其工作處所與同事飲用啤酒後,其意識因受酒精影響致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遇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0.6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0.61mg/l)、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時,駕駛人將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增高之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未飲酒時高1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1份附卷可稽。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高達0.61毫克,是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科學佐證,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相同之罪,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其僥倖之心態對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害甚鉅,實有嚴懲之必要,故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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