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6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請求協商,因抗告人對土銀之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法納入協商而未成立,而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保證債務所負之債務計達520萬元,惟抗告人每月固定薪資所得僅36,597元,其特別獎金與年終獎金並非固定薪資,97年復有金融風暴,不應全部計為其收入,是以其固定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及福利金1,162元、年度綜合所得稅15,000元、每月遭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8,379元及內政部核定日常支出9,829元後,所餘有限,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3條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5,037,638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土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業經該行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土地銀行98年6月12日陳報狀、彰化銀行98年6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第18頁、第59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聲請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膳食、勞保費、交通費、醫療費用等總計為21,000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全部開銷憑證,尚難遽認其主張為真,而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9,829元,以上開公告係內政部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之標準,應屬可採,抗告人之生活費應依此計算。又前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食衣住行等費用,若非有特殊事由致支出增加,尚非得由抗告人另行主張,故抗告人就勞健保、所得稅款等之支出,實已包括於生活費用中,抗告人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是抗告人每月需支出之生活費用應為9,829元。
(三)抗告人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46,255元,此有其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0頁),則抗告人之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每月尚餘36,426元可供還款之用。至抗告人現雖經法院強制扣款每月薪資之1/3,惟經扣薪後所餘款項尚有27,875元,得支應抗告人之生活費用支出,抗告人之生活未因強制執行而惡化,且強制執行之扣款亦係用於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之收入除生活費之外款項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5,037,638元,為抗告人每月可供還款金額之138餘倍,尚須11、12年之時間始得清償完畢,惟以抗告人38歲之年齡,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0餘年,應無不能清償之虞。
(四)抗告人另主張其薪資中之特別獎金及年終獎金並不固定,應斟酌而不予全部計入其收入云云。惟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有無,應以更生聲請時為判斷時點,縱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再依原條件繼續履行,抗告人仍得與債權銀行另行協商還款金額,抑或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由法院另定還款方案。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其前一年平均每月收入於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應無不能清償之虞乙情已如前述,是其徒以預期未來特別獎金及年終獎金可能變動而為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不能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已有要件不備及違誠信說明之義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