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應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二)證據部份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今再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並與證人 林渼萱 之車輛擦撞而生車禍事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肇致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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