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25號受裁定人即原告 劉欽祥 上列當事人與 林明宗 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勞小字第1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由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又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223號裁定核定為1,000元,並已由受裁定人即原告繳納333元(參第一審卷,頁
43、47),其餘裁判費6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6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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