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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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120號繼承人 林奇慧
林芝怡
林文津
林秋鴻
廖晋偉
廖佑甄
張芙嫚
張甯詒
林侑錚
林昱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忠德 不幸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廖晋偉、廖佑甄、張芙嫚、張甯詒、林侑錚、林昱成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林忠德於110年12月19日死亡,聲請人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秋鴻於本院111年5月27日訊問時到庭陳稱:110年12月19日往生了,醫院有通知我。當天我們就知道被繼承人往生,我再通知其他姊妹等語,聲請人林芝怡、林文津亦於本院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110年12月19日就知道了等語,顯見聲請人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於110年12月1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1年3月28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 廖晉偉 、廖佑甄、張芙嫚、張甯詒、林侑錚、林昱成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 林軒羽 等人,而上開繼承人中,除林軒羽於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4051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外,另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均未為合法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奇慧、林芝怡、林文津、林秋鴻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廖晉偉、廖佑甄、張芙嫚、張甯詒、林侑錚、林昱成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廖晉偉、廖佑甄、張芙嫚、張甯詒、林侑錚、林昱成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書記官陳品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