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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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賴金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 陳燕貞 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應補充為「陳燕貞因而心生畏懼並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30日通知賴金圳前往警局說明,復由其陪同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住處,扣得其主動提出之前述菜刀1把,進而查知上情」。
二、補充「被告賴金圳於110年8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燕貞為上下樓層的鄰居,因故相處不睦,且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時,尚於另案假釋之期間,本應謹言慎行,避免任何違法犯紀之作為,卻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放縱一己怒氣而持菜刀在門外對告訴人施以威嚇,危害告訴人之身心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使用之菜刀1把,核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被告賴金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圳與陳燕貞前係上下樓層鄰居,賴金圳因懷疑陳燕貞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處辱罵其,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9時37分許,手持菜刀至陳燕貞上開住處門口,揮舞菜刀以敲打該住處鐵門,以此加害於陳燕貞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恐嚇陳燕貞,陳燕貞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金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至│││中之供述│告訴人陳燕貞上揭住處門口││││敲打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家││││裡聽見告訴人罵我,我當時││││正在煮點心才拿刀下去,我││││沒有傷害她的意思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至│││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上揭住處門口,以刀││││柄敲打該處鐵門,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至│││、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告訴人陳燕貞上揭住處門口│││錄各1份│,以刀柄敲打該處鐵門數次││││,過程中並辱罵不雅言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9年10月14日晚上11時55分、同月22日凌晨3時54分及同月22日下午4時35分亦至告訴人上開住處門口辱罵不雅言詞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惟查,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該3次被告都是到我家門口踹門及辱罵,沒有用言語說要對我不利,他叫我出來等語,足認被告僅單純辱罵,未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應認與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接續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劉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