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思妤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
5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該行雖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此還款金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另積欠3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綜合評估審查後,由該行提供協商還款方案為18
0期,利率0%,每期清償3,190元,惟因該方案未納入聲請人另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第一資產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公司)之債務,故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新光銀行開立之10
5年9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業已踐行首揭法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規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年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存摺收支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16至24頁、第63至85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聲請人陳明其自104年2月份起擔任居家幫傭之每月薪資為12,000元,及不定期在百貨公司打工之所得乙節,業據提出存摺收支明細、薪資證明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第84頁);另聲請人提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有房租2,000元、水電費1,200元、勞健保費3,828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5,000元、雜支1,000元、親友借款7,50
0元(含胞妹 陳昱伶 5,000元、友人 莊秀萍 2,500元),以上合計21,028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相關單據或憑證可參(第86至108頁)。惟查,上開所列支出中,除親友借款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其此部分支出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前開所列生活必要支出13,528元,核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且屬必要,故全數予以列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除前開固定薪資12,000元,尚需依靠打零工之收入貼補每月基本生活所需,且倘若用以繳納前置協商程序中由新光銀行提供月付3,190元,及良京公司、立新資產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皆同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分期期數後之還款金額2,57
9元(464,264元÷180期=2,579元)、1,132元(203,
699元÷180期=1,132元)、2,674元(481,235元÷18
0期=2,674元),合計9,575元(3,190+2,579+1,13
2+2,674=9,575),餘額僅剩2,425元(12,000-9,57
5=2,425),顯已達不能維持聲請人之最低生活條件,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2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沈佩霖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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