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永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永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五)及證據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依被告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第9條第1項,並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新法就罰金刑部分數額增加,對於被告較不利,應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
(二)另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2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財務報表分為左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修正後則規定為「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是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僅作文字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規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
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再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號參考資料、第7號)。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四)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五)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又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被告鍾享永係永裕馨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鍾享永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
9條第3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鍾享永違反公司法部分,認被告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因未斟酌及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有上開法律變更情形,而誤引修正後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予更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記帳業者及 楊貴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所犯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被告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公司法第9條立法原意,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且落實公司之「資本充實」、「資本恆定」等原則,不容公司負責人隨意流用、挪用、調度款項,使公司之資本陷於不穩定、不確定狀態,被告所為,危害與該公司交易之第三人;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資本不實金額之多寡、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渠之刑期二分之一,並仍就減得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76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