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保險小字第120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黃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9日上午11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往永安路方向,在大興西路與中正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右至左橫越中正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以通過中正路,適訴外人 甘哲人 駕駛原告保戶 童素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從中正路左轉大興西路,兩車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而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理算書、申請書及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18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0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腳踏自行車屬慢車,而行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足認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經查,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自已違反前開行人穿越道僅供行人穿越道路使用之交通規則而有過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自不可採。另甘哲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行駛於前方之系爭行人穿越道上,而與肇事自行車發生碰撞,亦已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與有過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自行車闖越紅燈,被告抗辯甘哲人駕駛系爭車輛闖越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或甘哲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自難認定被告、甘哲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另考量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被告應負3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使用人甘哲人應負70%與有過失責任,而應由原告承擔甘哲人與有過失責任。

三、經查,系爭車輛維修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2,340元、烤漆6萬0,126元、工資1萬6,840元,合計8萬9,306元,有估價單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自小客車,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於106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4月9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烤漆6萬0,126元、工資1萬6,840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7萬9,686元(計算式:2,720+6萬0,126+1萬6,840=7萬9,686),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3,906元(計算式:7萬9,686×30%≒2萬3,9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3,906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340×0.369=4,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340-4,553=7,787

第2年折舊值7,787×0.369=2,8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7,787-2,873=4,914

第3年折舊值4,914×0.369=1,8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14-1,813=3,101

第4年折舊值3,101×0.369×(04/12)=3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3,101-381=2,7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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