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小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利息總額加收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COMBO CARD」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付循環利息,暨按
上開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
竟自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應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
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三百三十三
元(含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之本金及利息),及上開本金
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
欠之款項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予以爭執。
三、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COMBO C
ARD」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各一件及消費明細帳單八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
,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
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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