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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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
92年2月8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
新臺幣(下同)92945元。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於94年11月23日繳付94594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
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
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92945元,另有未
收利息1649元,合計94594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
  易紀錄一覽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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