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2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
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遲不修復漏水其受有租金、管理費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11,199元及慰撫金20萬元,訴訟
進行中主張被告應再賠償民國95年2月份租金及95年1月份管
理費,請求被告賠償124,915元租金及管理費,核其此部分
聲明之變更,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建物
(下稱11樓房屋)所有人,原告則為同棟大樓同號10樓之4
房屋(下稱10樓之4房屋)所有人,因11樓房屋與10樓之4房
屋間之水管漏水及11樓房屋陽台嚴重積水,致10樓之4房屋
廁所及天花板嚴重漏水、輕鋼架板吸水掉落而受有損害,經
訴請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後,本院於94年5月26日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漏水部分導致原告所有房屋漏水情形予以
排除至不漏水狀態,被告並應給付原告252,401元,被告雖
提起上訴,惟因逾期而遭駁回上訴確定。詎被告於原告聲請
假執行後之94年8月26日提供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致原告
損失10樓之4房屋租金10萬8千元(94年6月至95年2月,每月
1萬2千元)及大樓管理費16,915元(94年5月至95年1月)。
又被告長期未修復漏水,原告因之精神受損,被告併應賠償
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4,915元(即10萬8千元+16,915元+20萬元)

三、被告辯稱:原告訴請修復漏水及損害賠償之訴已經判決,原
告不得再起訴。又被告於94年1月即停止使用11樓房屋6號及
8號廁所水管,同年5月完成漏水修復,原告無由主張受有自
94年5月起之租金及管理費損失。再被告曾表示得將10樓之4
房屋出租予11樓之承租人 劉明亮 ,原告既然拒絕,自無由請
求賠償租金損失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10樓之4及11樓房屋所有人,原告
前以被告應修復漏水為由起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3
年北簡字第24503號民事判決宣示被告應將11樓漏水部分導
致原告所有10樓之4房屋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狀態,
併應給付原告252,4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旋持前開民
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以94年執字第2605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4年7月20日核發命被告自動
履行修復漏水之執行命令,繼於94年8月22日指定94年9月12
日履勘現場之執行通知,惟被告於94年8月26日依前開民事
判決提供353,311元擔保金,前開假執行因而免除,原告遂
繼續繳納94年5月至95年1月之管理費16,915元,迄本院於94
年12月26日駁回被告不服駁回抗告之裁定遭駁回確定,原告
始提起本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93年北簡字
第24503號宣示判決筆錄、94年7月20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
26507號執行命令、94年8月22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26507
號執行通知、本院提存所94年8月26日(94)存字第3748號及
94年9月3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26507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
、95年9月5日北院錦94執午字第26507號退還宣示判決筆錄
及處分書通知、支款證明單暨94年簡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等
件可證,故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原告訴請被
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事件已經判決確定,雖如前述,且有
本院93年北簡字第24503號宣示判決筆錄及94年簡抗字第63
號民事裁定可稽,惟依前開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被
告賠償93年4月至94年4月止之租金16萬8千元及93年4月至94
年4月止之管理費25,270元損失,核與本件請求損失之期間
不同,自非同一事件,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行起訴,核與前
開說明相違,委不足取。
六、次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
權利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抗辯
已經回復原狀,則此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被告所稱已於94年1月
間停用11樓房屋6號及8號廁所,並於94年5月間修復漏水之
抗辯,漏水乃11樓房屋廁所造成之不利己事實顯因被告之自
認而明確,被告既辯稱已經修復,被告就此即應舉證。然若
被告所述94年5月即完成漏水修復屬實,於本院94年7月20日
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後何以未聲明異議?何以待本院94年8月
22日指定於94年9月12日履勘現場後始提供免為假執行之擔
保金?又縱使有修復行為,是否已達前開判決諭知「應將導
致原告所有10樓之4漏水情形予以排除至不漏水狀態」之程
度,則乏證據,即使依被告之聲請,訊問11樓之承租人劉明
亮,仍難查悉已否排除10樓之4房屋漏水狀態,故此項證據
調查非有必要。但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參酌,自
難謂被告已盡舉證之責,此項抗辯即無法採。
七、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於維護、修繕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
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款
復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有之10樓房屋因11樓之4房屋陽台及
廁所防水不當受有損害,既為不爭之事實,依諸前開規定,
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八、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復有明定。
⒈原告所有之10樓之4房屋前曾於93年3月6日起至94年3月5
日期間出租予訴外人 鄭雅尹 ,每月租金1萬2千元,有原告
於前訴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嗣因漏水而處於閒置
狀態,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以原告於漏水前之租金收入而
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防水不當受有每月1萬2千元租金損
失,進而請求被告賠償94年5月至95年2月計9個月之租金
損失10萬8千元(12,000元×9個月),於法堪認有據,應
予准許。雖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表示得將10樓之4房屋租予
11樓承租人云云,惟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賠償租金暨管理費損失,無從以覓妥承
租人方式代之,況原告有管理處分所有物自由,並無同意
此等代物清償之義務,被告此項抗辯即屬無理,實難採取

⒉原告自行繳納10樓之4房屋94年5月至95年1月止之管理費
16,915元,有支款證明單為憑,而此等管理費於10樓之4
房屋出租期間均由承租人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前
訴認定明確,故原告所繳之管理費亦屬原告因被告未修復
漏水之預期利益損失,被告應予賠償。
㈡原告雖另請求精神慰撫金,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乃限定於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本件既為
10樓之4房屋受損,而10樓之4又向來出租,原告之身體並未
受傷,原告即無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此項請求核屬無
理,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24,91
5元(即108,000元+16,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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