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九十
四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
小瑪莉(麒麟一代)」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
陸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
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
動賭博機具供他人賭博,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條例及賭博之
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
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止,在乙○○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鎮
○○路○○號「WATER冷飲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由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一台,
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動賭
博機具,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
由參與賭博之人,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該電
動賭博機具後押注,若押中可換得店內飲料及食物,如未押
中,該十元即由甲○○贏得,乙○○亦可分得利潤。嗣於九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
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一台(含I
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二千六百八十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乙○○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臨場檢查紀錄表、現場圖各一紙,
及照片四張。
(三)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一台(含IC板一
塊)及賭資二千六百八十元。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惟此部
分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被告甲
○○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賭博罪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即在其所營檳榔攤內竟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
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惟其所擺設之機具僅有一台,經營之
時間非長,並斟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麒麟一代)
」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
賭資二千六百八十元係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
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沈峰巨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