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上字第41號上訴人 朱淑貞 被上訴人 黃志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黃志揚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已借款給公司,並且公司於94年下半年業績下滑,仍聽信 王信惠 一人之詞,身為公司一級主管面對公司經營困難,且公司內部員工紛紛借款給公司,明知財務發生問題,仍一味對外招攬業務,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黃志揚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