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0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瓊芬 被告 葉福山葉秉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並憑以向原告取得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90,000元,利率以年利率百分之11計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被告據以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利率百分之17按月固定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萬元千分之2(0.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2筆借款分別於94年8月1日、94年8月17日後即分文未繳,積欠金額達97,885元。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約定事項第8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如數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被告簽名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戶籍謄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現金卡貸款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1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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