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第2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邱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經撤銷緩刑)。復於92年間,因竊盜(竊取機車)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士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竊盜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2案經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5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又13日(尚未執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96年度易字第12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
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97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於99年12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又3日。復於上開假釋期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0年度審易字第19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6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除100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外)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
3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至第5行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分別於100年9月17日、18日間某時許、100年10月22日、23日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10之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被告於本院民國100年3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邱世豪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本件被告尚未構成累犯,如上所述,公訴人於起訴書中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即有期徒刑各1年5月),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均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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