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2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63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不動產買賣之尾款,抗告人已部分清償,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6日、12月25日及99年5月17日清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系爭本票原交付承辦代書保管,未經買賣雙方同意不得交付任何一方,抗告人並未接到口頭或書面通知,系爭本票即已由相對人提出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就其上開抗告意旨所陳,固據其提出存款存根聯、匯款申請書及銀行支票為證。惟抗告人就其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核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再依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確係其所簽發,並其尚積欠不動產買賣尾款未清償完畢。則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無違誤。是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