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874號原告 洪麗香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 律師被告 蘇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子 蘇子翔 、 蘇柏誠 (均已成年)。被告從事板模工作,因喜歡賭博、喝酒,經常透支工資,無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只能白天照顧子女,晚上縫紝衣服賺錢。又原告為被告投保一份保險,被告竟擅自解約並將退保之保費領走花用;被告甚至要求原告回娘家借錢。原告曾向娘家借新台幣5萬元去租店面開服飾店,曾請被告幫忙看店,但店內貨與錢常不翼而飛,只經營3個月就關門大吉,之後原告或從事電話清潔,或至卡拉0K店打掃,以維持全家生活。因被告喜好賭博,在外積欠不少款項,債權人經常上門催討致原告及子女生活於恐懼中。93年間,原告因所使用之摩拖車故障,臨時借來一台摩托車,被告竟誣指是「客兄」的摩托車,並在住處前毆打原告,經社區警衛見狀報警,翌日原告去驗傷,之後某日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亦不負擔家計,離家期間僅偶而打電話給子女欲向子索取打工金錢。因被告離家出走已7年多,行蹤不明,兩造夫妻感情已喪失,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
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經兩造之子蘇柏誠到庭證稱:「我現在讀大學三年級,我讀高中二年級時被告就已經離家,到現在都沒有回家,我們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但是被告有時會打電話給我或哥哥,他都是問我們有沒有錢,他要向我們借錢,他沒有跟我們說他住在哪裡。兩造之間感情不好,被告愛賭博喝酒,印象中都沒有拿錢回家。家裡經常有被告的債主上門來討錢。被告曾經打過原告,並罵原告在外有『客兄』。原告曾說她請被告幫忙看店時,錢卻遭被告拿走。我贊成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感情不佳,被告沈迷賭博、喝酒,未負擔家計,並於93年間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已7年多,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認兩造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原告請求離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