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美惠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玟卉 法定代理人 王綉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之1條、第1076之2條第1項、第1079之1條及第1079之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陳美惠願收養陳玟卉(生父已歿)為養女,雙方於100年7月13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綉雯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對本件收養表示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銀行存款存額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陳美惠到庭陳稱:「(問:你是否要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是的。被收養人目前稱呼我為姑姑,我有和被收養人提過收養的事,但他還不太瞭解」等語(參見本院100年9月14日訊問筆錄)。且,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對收養人家庭進行訪視之結果,本案現階段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據其所載略以:
(一)出養必要性方面:生父與生母於民國95年離婚,由生父取得被收養人之監護權,然因生父已於100年6月28日病逝,目前監護權為生母所有,生母之前與收養人協議且出庭時皆表示同意出養,但因擔心出養孩子後無法與被收養人持續保持聯繫而不同意出養。生母與生父離婚後並無擔負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亦僅探視數次,然在收養人提出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後,生母除擔心無法繼續探視被收養人,亦表達希望能與被收養人保持穩定聯繫之想法,輔以生母目前出養意願搖擺,故機構建議需給予生母足夠時間思考出養事宜外,收出養雙方亦需針對孩子後續聯繫進行討論及有共識後,再行辦理出養事宜較為適宜。
(二)綜合評估:本案為親戚間收養案件,生母因擔心出養後無法持續與被收養人保持聯繫而不同意出養,機構建議應有時間讓生母思考後再行評估出養意願,故目前無出養必要性;收養方則因期待取得被收養人之法律關係,便於處理被收養人相關法律事宜,且避免被收養人因生母探視狀況不穩定,以及本身有為人母之想法而辦理收養。綜上,收養人收養動機之一為取得孩子監護權,然此舉可透過『委託監護』辦理,目前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上並無急迫需處理之事宜,且收出養精神並非用於取得孩子之法律關係;另以被收養人目前被照顧狀況視之,不論收養成立與否,皆不會影響其就學、就醫及生活之權益,故評估此案現階段並無收養成立之急迫性」等語,此有該會100年10月3日兒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310號函暨所附「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四、本院經調查並參酌上開報告,認本件既無收出養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