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擔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7月18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20期,每月還款35,869元,而聲請人當時任職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平均月收入扣除應繳之協商款後,尚足維持全家基本生活,惟因油價高漲、汽車製造業不景氣,加班時數減少,缺少加班費收入後,全家生活即陷入困境,期間雖曾向親友借貸還款,惟仍無法入不敷出,故僅依約還款至96年4月,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堪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固與債權銀行間就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達成每月還款35,869元之協議,並依約還款至96年4月,同年5月即毀諾而未再還款,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在使債務人得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協助經濟上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非謂債務人得恣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以減免其債務。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即須符合前揭法條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依約還款至96年4月,同年5月即未再依約還款而毀諾,係因當時油價高漲、汽車製造業不景氣,加班收入減少所致,惟聲請人於96年度全年之總收入為754,241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是聲請人96年每月之平均收入約為62,853元,而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支出約15,900元,是扣除上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46,953元,足堪負擔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間所約定每月清償35,869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是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即96年5月間,依原協商還款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至聲請人雖另陳稱其嗣後業於97年10月間失業,又於98年3月間任職於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16,000元云云,然查其於97年10月間係依裕隆公司優惠彈性退休辦法向該公司自行申請退職,此有該公司98年7月23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並非在不可歸責於己之情況下非自願性離職,而導致其失去原有之薪資收入,自不得據此而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更生。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之要件不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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