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崇瑋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崇瑋自民國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於106年間與原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約定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9,131元,嗣111年更改還款方案為2,603元,然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須繳款2萬2,825元,實無力繼續清償協商方案及非金融機構債務。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5,000元,須扶養母親,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2萬6,023元及扶養費8,500元,僅餘477元可用,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汽車、兩輛機車,然債務總額為127萬8,69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曾與原花旗(台灣)商業股份有限公司(現為星展(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清償9,131元,自111年12月起,每月清償2,603元,有聲請人所提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增補約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9頁)。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大台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萬6,023元,且須支出母親扶養費8,500元,實不足支應每月協商方案應清償之數額2,603元元。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023元,已逾越上開標準,應以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而母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義務人有2人,且母親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本院卷第10、287頁),則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以6,514元為當【計算式:(17,076元-4,049元)÷2人=6,514元】。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後尚餘1萬1,41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35,000元-23,590元=11,410元】。又聲請人每月須繳款協商方案2,603元(本院卷第219頁)及創鉅有限合夥之汽車貸款8,490元(本院卷第93頁),共11,093元,此外聲請人尚積欠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機車貸款18萬9,224元(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之餘額顯然不足以清償債務,應認聲請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本件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27萬8,694元(本院卷第11頁),而依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至少為97萬2,507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收支情形已如前述,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
餘1萬1,41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逾7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72,507元÷11,410元÷12月=7.000000000000000元】,況聲請人尚有部分債權人未陳報債權,則債務總額勢必更高,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且聲請人名下之汽、機車均經聲請人辦理貸款,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編號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卷頁備註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1,00059,93097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2,99126,95810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174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395137,85868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34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17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1,000176,48789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00,0009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550,000-非債權人10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00,000189,224135以MVB-0031機車借款11創鉅有限合夥公司600,000382,05091以5027-JF車輛借款1,278,69497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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