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朴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
年8月28日以嘉水警偵字第097008387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位於嘉義縣○○鄉○
○村○○段大崙小段263地號土地上之榮順包作業場負責人
,於民國97年8月13日某時,在上址作業場,明知其向證人
高財訓吳明 調收購之工字鐵16支來歷不明,竟未迅即向警
察機關報告,仍以新臺幣43,320元之價格收購,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爰聲請鈞
院裁處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伊不知道證人高財訓、 吳明調
賣的工字鐵是竊取來的,當時證人是說該等工字鐵是廢料等
語;而證人高財訓、吳明調於警詢時,亦無其等曾告知被移
送人上開工字鐵係贓物之陳述。此外,遍查全卷,亦查無被
移送人確知其所購得之工字鐵係來歷不明之證據,是尚不得
以被移送人所收購之物客觀上為贓物,即認被移送人主觀上
可認知該物來歷不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移
送人之認定。是本件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之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處罰,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義 簡易庭
法 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林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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