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齊元寶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松
江分行,發票日為97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50,600元,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萬泰銀行松江分行,
發票日為97年7月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600
元,支票號碼AQ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
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450,600元,及自97年7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
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600元,
及自97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