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何玉輝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1年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甫於民國92年4月1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3年12月13日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接續犯意,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1日止,以約每月施用2次之頻率,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2月2日,經員警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減刑:本件合於減刑規定,爰予減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