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志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志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武志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警方查獲,竟仍不知警惕守法,而將警方職務上保管之重型機車隱匿,嚴重藐視警方執行之公權力,原不宜輕縱,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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