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李必清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素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必清(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素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約定由李必清收養吳素娥為養女,爰依法請求法院認可云云,並提出收養契約、收養調查表、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被收養人生父母除戶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前項同意應做成書面並經公證。但以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而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一經成立,將造成雙方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素娥雖到庭表示同意被收養(見本院100年5月11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即收養人李必清並未到庭表明其收養意願,經本院函請本縣政府社會處派員瞭解收養人對本件收養之意願及相關意見後,社會處以100年7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000104951號函覆。而函中所附之個案摘要表所載略以:㈠收養人為榮民身分,每半年可領有退休俸約11至12萬元,於63年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結婚,被收養人生母於今年3月車禍逝世;㈡收養人目前住於員山榮民醫院榮欣樓一樓25號病床13床,現屬臥床狀態,無法自行起身,意識清楚但表達能力弱,僅能簡短回應社工員之問題,並表示被收養人約二至三星期至醫院探視一次;㈢醫院社工表示:收養人住院後,均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收養人,被收養人鮮少至醫院探視,被收養人生母去世後,被收養人始出面處理收養人住院情事,然被收養人亦僅於醫院催繳費用或需討論收養人相關事宜時,才會至醫院探視收養人,收養人目前每個月看護費及伙食費均由被收養人代領收養人之退休俸來繳清,被收養人可至醫院拿收養人住院就醫證明即可領取收養人半年退休俸等語,訪視之社工員並表示詢問收養人有關收養之問題時,收養人均答非所問等情,此並有本院100年8月3日之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徵。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實無法探求收養人有無收養真意,且收養人年歲已長,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長期住院,被收養人為其繼女卻鮮少至醫院探視、照料及陪伴收養人,又被收養人目前以打零工為生,無穩定職業及收入,其經濟能力應無法負擔收養人物質、醫療上之需求。總上,收養人李必清實質上欠缺收養真意,除不符收養實質要件外,本件收養並與收養之本質有違。從而,本件收養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