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原告 吳依鍹 被告 黃憲宗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被告黃憲宗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審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57號判處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
1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8日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原告既於上開辯論終結後之102年2月2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同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27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