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10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縣汐止市○○
路○巷○號4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行動通信業務
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電信費,兩造就此曾以
書面約定,合意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甲○○
○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第44條在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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